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17号
罪犯徐维喜,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吉刑终第431号刑事判决,认定徐维喜犯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009年12月15日对罪犯徐维喜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为罪犯徐维喜减刑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维喜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维喜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