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07号
罪犯王维成,男,1967年4月18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维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4月24日、2009年8月26日为该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为罪犯王维成减刑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维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维成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