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42号
罪犯刘思雨,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长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思雨犯故意杀人、抢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书(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63号减为有期徒刑18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为罪犯刘思雨减刑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思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思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思雨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