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1206号
罪犯焦中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焦中华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8月24日、2003年1月8日为罪犯焦中华减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本院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2011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为罪犯焦中华减刑2年、减刑1年6个月、减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焦中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9个月15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中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中华减去余刑9个月15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