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51号
罪犯丁丽国,男,1965年4月24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丁丽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为罪犯丁丽国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为罪犯丁立国减刑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对该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丽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丽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丽国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