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浩杰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38号

罪犯于浩杰,男,1982年6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辽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浩杰犯抢劫、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8日、2011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将罪犯于浩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浩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浩杰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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