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91号
罪犯于波,男,1980年4月6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长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波犯抢劫、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为罪犯于波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波,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波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