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元英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解元英,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解元英犯伤害、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6个月。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3年2月7日,为罪犯解元英减刑1年6个月、减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解元英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年8个月19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解元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解元英减去余刑1年8个月19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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