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48号
罪犯王有,男,1963年3月18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3年6月13日为罪犯王有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有,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有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