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字(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自家坟地修桥,于2015年5月1日,在舒兰市开原镇龙王村赵家屯西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77林班7小班)国有林内,使用油锯,擅自砍伐榆、色、椴树种林木9株,根茎10cm至22cm,核立木材积0.6262立方米,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一株,根径22cm,胸径15.79cm,树木被砍伐前均为成材活立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提起、综合材料、侦查终结,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野帐、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证人周某、李某、丁某某、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成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