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52号
罪犯王海鹏,男,1977年12月 20日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 11月 13 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 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3年6月13日将罪犯王海鹏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5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鹏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