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1366号
罪犯张海峰,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海峰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6日为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