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105号
罪犯张戬,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戬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9月、2012年10月为罪犯张戬减刑1年4个月、减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戬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考核积分397分,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余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戬减去余刑1年4个月28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