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宪军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33号

罪犯张宪军,男,1978年9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梨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宪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11000元。本院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9日为罪犯张宪军减刑1年9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宪军,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宪军减去余刑1年7个月12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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