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37号
罪犯杨飞,男,1989年5月17日生于河北省青县清州镇,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为罪犯杨飞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对该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飞,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5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飞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