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龙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26号

罪犯王喜龙,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长汽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100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为罪犯王喜龙减刑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喜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喜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喜龙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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