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07号
罪犯张恩库,男,1966年1月10日生于吉林省柳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通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恩库犯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为罪犯张恩库减刑1年,2014年9月19日为罪犯张恩库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恩库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6个月10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恩库减去余刑6个月10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