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38号
罪犯刘德才,男,1974年1月4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德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3年6月13日为罪犯刘德才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对该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德才,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才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