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14号
罪犯张军,男,1969年6月22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4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5日将罪犯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2008年9月10日将罪犯张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2年、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军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军减去余刑11个月13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