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志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09号

罪犯张永志,男,1969年6月2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伊刑初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志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2014年9月19日为罪犯张永志减刑1年7个月、减刑1年6个月、减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永志,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志减去余刑8个月19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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