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112号
罪犯卡米力、胡吉,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原住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岳普湖县,维吾尔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卡米力、胡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本院于2012年5月为罪犯卡米力、胡吉减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卡米力、胡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卡米力、胡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卡米力、胡吉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