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68号
罪犯何宪春,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宪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2012年1月为罪犯何宪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宪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宪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宪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