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335号
罪犯杨文玉,男,1968年7月14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文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8万元。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为罪犯杨文玉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文玉,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文玉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