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294号
罪犯盛恒波,男,1973年1月9日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通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盛恒波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赔偿金人民币75212元。本院于2009年8月为罪犯盛恒波减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盛恒波,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年6个月22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恒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盛恒波减去余刑1年6个月22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