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287号
罪犯李久国,男,1968年4月27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以(2006) 榆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认定李久国犯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罚金人民币45万元 。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2年5月22日、2014年9月19日为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11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久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减去余刑7个月17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久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久国减去余刑7个月17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