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向东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292号

罪犯康向东,男,1970年6月12日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康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2年10月为罪犯康向东减刑1年8个月、减刑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康向东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年9个月8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向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向东减去余刑1年9个月8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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