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288号
罪犯刘生,男,1972年1月1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四刑经初字第 4 号刑事判决,认定犯罪刘生犯抢劫、盗窃,判处有期徒刑1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于2009年5月8日、2011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将罪犯刘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1年6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刘生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年8个月18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生减去余刑1年8个月18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