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295号
罪犯王雷,男,1973年10月1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42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雷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11月为罪犯王雷减刑1年11个月、减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雷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0个月29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雷减去余刑10个月29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