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075号
罪犯刘宝玉,男,1971年10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以(2004 )梅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宝玉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罚金2000元人民币。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为罪犯刘宝玉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宝玉,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宝玉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23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