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冠群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297号

罪犯刘冠群,男,1983年3月20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2月17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冠群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为罪犯刘冠群减刑1年8个月、1年4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冠群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0个月13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冠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冠群减去余刑10个月13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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