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21号
罪犯李洪起,男,1964年2月22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洪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1月6日、2004年8月21日为罪犯李洪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为罪犯李洪起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洪起,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7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起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