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22号
罪犯刘思春,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白中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思春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5月9日、2010年12月30日、2013年6月9日为罪犯刘思春减刑1年9个月、减刑1年9个月、减刑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思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思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思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