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波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67号

罪犯孙海波,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海波,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9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海波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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