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065号
罪犯胡克银,男,1986年2月3日生于湖北省大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克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为罪犯胡克银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克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克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克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