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09号
罪犯郭臣,男,1964年9月27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臣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将罪犯郭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2月为罪犯郭臣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臣,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臣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