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12号
罪犯于伟,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梨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于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为罪犯于伟减刑2年,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为罪犯于伟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的完成了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