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60号
罪犯崔吉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崔吉勇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013年2月为罪犯崔吉勇减刑1年6个月、减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吉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9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吉勇减去余刑1年7个月14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