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吉勇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60号

罪犯崔吉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崔吉勇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013年2月为罪犯崔吉勇减刑1年6个月、减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吉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9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吉勇减去余刑1年7个月14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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