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216号
罪犯陆晏丰,男,1976年11月2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 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四刑初字第 54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晏丰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于2007年10月10为罪犯陆晏丰减刑1年9个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西刑公初字第120号判决,认定陆晏丰犯故意伤害罪加刑10年,合并执行14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为罪犯陆晏丰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晏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晏丰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