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16号
罪犯朱永华,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安徽省皖泾县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长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永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3年6月9日为罪犯朱永华减刑1年10个月、减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 2015年10月16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永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万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永华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