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53号
罪犯李明元,男,1962年4月28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明元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4月2日、2009年5月13日将罪犯李明元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 为罪犯李明元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明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元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