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33号
罪犯张天伟,男,1967年5月8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以(2007)长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天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2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2月7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天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7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