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34号
罪犯毕惠文,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毕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罪犯毕惠文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3年2月7日为罪犯毕惠文减刑1年11个月、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毕惠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惠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惠文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