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权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4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41号

罪犯刘长权,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长权犯抢劫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吉林省高级法院于2007年8月为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013年6月为该罪犯减刑1年6个月、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长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4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权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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