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193号
罪犯姜海明,男,1974年4月28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姜海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姜海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四刑执字第15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姜海明减刑1年9个月;2013年6月9日以(2013)四刑执字第8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姜海明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海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海明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