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1022号
罪犯邢广志,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前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邢广志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罚金8000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011年8月、2013年9月为邢广志减刑1年5个月、1年3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邢广志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广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余刑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广志减去余刑1年6个月1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