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027号
罪犯王旭,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西刑公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旭犯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8日、2012年5月22日为罪犯王旭减刑2年、减刑2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旭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的完成了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5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旭减去余刑1年10个月5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