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008号
罪犯李国栋,男,1983年11月01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06月01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国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2013年9月27日为罪犯李国栋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国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27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栋减去余刑7个月27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0月16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