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505号
罪犯王崇晖,男,1982年2月12月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崇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崇晖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崇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崇晖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