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白城市。因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犯有交通肇事罪,同年10月2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刘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吉G17069号中型客车在胜利路与行人朱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玉兰当场死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项之规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刘宝立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且取得其谅解,对其应予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8时许,驾驶吉G17069号中型客车在本市胜利路与被害人朱玉兰步行路过此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朱玉兰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何某某驾驶证为A2型,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白城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交通科,2015年10月15日:证实吉G号牌客车的现况,检验、保险均有效。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何某某驾驶证为A2型,状态正常有效。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户籍洮南市,系成年人。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朱玉兰户籍白城市洮北区,1933年1月16日出生。
(6)被害人朱玉兰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朱玉兰于2015年10月15日在胜利路因交通事故死亡。
(7)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记录:
2015年10月15日8时许,何某某驾驶吉G中型客车在胜利路地税局公汽站点处起步、由东向西行驶时,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朱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玉兰当场死亡。当事人何某某未安全驾驶;此事故是何某某的过错导致的。
2.鉴定意见
(1)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明死者朱玉兰胸部受到钝性外力撞伤,导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何某某的血中未检出乙醇。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时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事发时现场情况。
(3)现场监控录像截图; 证实事发时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1002042-1号,2015年10月20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洮北支队,证实吉G17069号中型普通客车转向装置、灯光装置、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制动装置合格。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1002042-2号,2015年10月20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洮北支队,证实吉G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朱玉兰在事故中示留有明显刮、擦、碰、撞痕迹。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1002042-3号,2015年10月20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洮北支队,证实吉G号中型普通客车未在现场路面上留有制动印,无法计算车速。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22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白洮公交认字[2015]第02042号;证明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证人赵某乙证言;
我母亲朱玉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了,我母亲一共有三个孩子,我大哥赵建忠,58岁,户籍是白城市的,现在在长春市打工;我二哥赵大威在白城市住,无职业,我是老三。我母亲朱玉兰自己在老四中附近的一个养老院住,今天早晨6点多钟,我母亲朱玉兰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家吃点煎鱼,我在电话里就说让她来吧。原先我母亲来我家都是坐公汽小客车来,我母亲从公汽的小客车下车,向北走就进我家小区的大门了。我就在我家等我母亲来,后来别人用我母亲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出车祸了。我从我家小区门口一出来就看见现场了,我母亲已经死了,现场停着一台公汽的小客车,交警已经在现场了,我不知道当时是怎么出的事。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5年10月15日8时许,我驾驶吉G17069号客车从机床厂站点出来准备去凯伦站点,我车上有十个左右的乘客,在啤酒厂道口上来一位老太太要到地税局,这老太太经常坐我的车,我认识她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车是沿胜利路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行驶至白城市地税局门口,我将车停在地税局 站点东侧的花坛空中,开启右侧车门,让这老太太下车,我回头看这老太太下完车了,就将车门关上了,这时我前方在堵车,我车动不了,过了两分钟,我车才能行驶,我将车向右转入胜利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向西行驶(这几天由于修路堵车,开发大厦路口的交警指挥过我,让我进入胜利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使),行驶了两三米,听见有人喊,我就向左靠边停车了(右侧都是车),从左侧后视镜看到刚才下车的老太太我车后面两米多远。我下车后看这老太太还喘气呢,就用我的手机打120,并跟公司汇报,然后报警了。等了十五分钟左右,救护车到现场了,大夫下车检查后说这老太太已经死亡了。具体怎么发生事故的我不清楚,发生事故时我车用的是一档,10km/h左右的速度,距离站点二十米左右开启的右转向灯。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发生事故时我没有饮酒。
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刘宝立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