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闪烁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4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1042号

罪犯刘闪烁,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原住址河南省邓州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闪烁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民事赔偿542884.53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闪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闪烁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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